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虐待动物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反虐待动物的主要制度
第四章 各类动物的反虐待措施
第一节 反虐待野生动物的措施
第二节 反虐待经济动物的措施
第三节 反虐待宠物动物的措施
第四节 反虐待实验动物的措施
第五节 反虐待其他动物的措施
第五章 动物医疗的反虐待措施
第六章 动物运输的反虐待措施
第七章 动物屠宰的反虐待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反对虐待和遗弃动物的行为,保障公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分类)
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等,但不包括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进行管理。
本法所指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野生动物及其后代被人工驯养时,也享有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
本法所指的经济动物,是指以提供力作或者以食物、毛发、皮、毛皮、医药原料生产为目的饲养或者拥有的动物,包括:(插图一)
(一)肉牛、家猪、山羊、绵羊、马、驴、兔等肉用动物和奶牛等提供食品的动物;
(二)耕牛、骡子、马、驴等工作动物;
(三)山羊、绵羊、貉、狐狸、貂、兔等皮毛动物;
(四)鸡、鸭、鹅、鹌鹑等禽类动物;
(五)淡水鱼、海鱼、水生哺乳类动物等水生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六)甲鱼、陆龟、蛇、鳄鱼等爬行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七)牛蛙等两栖类动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的除外。
本法所指的宠物动物也称伴侣动物,是指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被人们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驯化动物,包括猫、犬、鸟、马、鹦鹉等。一旦某一被不被法律所禁止作为宠物饲养的动物个体被作为宠物动物饲养时,该动物将终生被视为宠物动物。
本法所指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本法所指的其他动物,包括:(插图二)
(一)用于展示、娱乐目的的动物园动物,如处于普通动物园、野生动物园、水族馆、海洋馆、动物展区等场所的野生动物和其他动物;
(二)马戏表演动物和其他用于表演或者娱乐的动物;
(三)用于体育目的的动物,如竞技比赛用的动物以及其他动物表演赛事活动的动物;
(四)用于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影视拍摄的动物;
(五)为保护公共安全提供特殊工作的动物,包括警犬、缉私犬、用于营救目的的工作动物等;
(六)其他为人提供特殊服务的工作动物,耕牛、骡子、马、驴等力作畜和导盲犬除外。
第四条(基本定义)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故意以残酷的手段、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方式杀害动物。(插图三)
本法所称的遗弃,是指故意丢弃不应当或者不适合弃置于自然的动物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遗弃动物按照虐待动物论处。
当动物本身或者动物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或者不可逆转的卫生疾病和生态威胁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人道扑杀行动,不得视为虐待动物的行为。
为使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动物采取的人道宰杀、人道处死或者人道扑杀行为,不得视为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反虐待动物的基本政策)
对待动物的行为,应当人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国家禁止虐待和遗弃动物。
对动物可能造成痛苦或者伤害时,除法律法规豁免的情形外,禁止从动物活体上摘取器官及其衍生物。
国家鼓励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给动物提供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条件和措施,促进对动物的人道对待,提高动物的福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反虐待动物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反虐待动物的情况负责。国家将反虐待动物的情况作为对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规划和政策时,应当考虑反虐待动物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遗弃、虐待动物。
第七条(反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与奖励)(插图四)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反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普及动物保护常识,培育和提高社会反虐待动物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
国家鼓励开展反虐待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公益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反虐待动物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单位、个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有防止动物受到虐待的义务,有权获得政府有关动物保护的信息,有权检举和揭发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动物监督管理机构、动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遗弃、虐待动物或者放任动物受到虐待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予以检举、控告和披露。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和组织依法从事反对遗弃、虐待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救助或者收容遭受遗弃、虐待的动物,依法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反对虐待动物工作。
因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的民事诉讼。
负有动物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众的身心健康因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
第九条(中央层次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对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中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配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范围内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林业、渔业、科技、工商、商务、文化、体育、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规范动物的管理,防止动物受到遗弃、虐待。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动物的反遗弃、虐待工作。
第十条(地方层次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反虐待与遗弃动物的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邮箱,并保障举报系统的畅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同级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救助受虐待或者遗弃的动物,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处理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虐待动物行为的行政监督)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开发、研究、实验、运输、屠宰、交易、卫生防疫、进出口等行为,依法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的反遗弃、虐待监督管理。发现有遗弃、虐待动物的行为的,应当提请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立案侦查。公安部门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罚或者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现场检查权和调查权的,有权扣押或者查封相应的文件、资料、设施、设备、场所。现场检查和调查时,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对虐待动物行为的司法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遗弃、虐待动物或者因渎职导致动物受到遗弃、虐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对造成国家和社会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公益诉讼,有权支持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和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公安部门的侦查结果,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国家和社会财产严重损失的动物遗弃、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第十三条(对虐待动物行为的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动物开发、利用、防疫、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时,应当包括防止遗弃、虐待动物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反遗弃、虐待动物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反虐待动物的一般措施
第十四条(动物的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对犬、猫、牛、猪等哺乳动物的身份识别和管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商务部门负责制定。
县以上地方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流浪犬、猫的收容工作,并依照身份识别信息,负责查处遗弃、虐待动物的单位、个人和组织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动物的饲养条件和档案制度)
动物的饲养、利用、照管者应当保证动物享有适当的生活空间,保证环境的清洁性,保证温度的适宜性,为动物提供其他必需的条件。具体要求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规模化的动物饲养、养殖和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养殖档案记录和管理制度。该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动物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物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养殖动物生长与身体健康状况;
(五)养殖动物受伤、死亡、患病及医学处理情况;
(六)养殖动物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七)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所指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并随时备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六条(行为限制与禁止制度)
禁止以禁食、禁水等方式对待动物;禁止电击动物或者以尖锐工具、钝器或者包含尖锐物品、钝器的工具抽打、驱使、驯服动物,但对公共安全造成紧急危害的情形除外。
禁止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如拔指甲、拔牙等。
禁止组织和宣传动物与动物之间的咬斗残杀和人与动物之间的搏斗活动。
禁止以宣传或者鼓励动物虐待为目的在媒体上发布虐待动物的图片、影像和声音。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与人道扑杀制度)
为了控制动物传染病,需要对动物采取运输、隔离等措施的,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防止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
因防疫确实需要大规模扑杀动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征求动物防疫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已经接受免疫的动物,动物所有人或者监督管理人能够提供免疫证明的,不得扑杀。
因防疫确实需要扑杀动物的,应当由经过兽医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的其他人员人道捕捉和宰杀。
所有的扑杀活动,应当以对动物身体和精神伤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棒打、淹死、喂毒药和非瞬间电死等残酷的方式进行。
禁止在未成年人面前扑杀动物。
第十八条(救助受虐待或者遗弃的动物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业、林业、渔业、科技、海关、工商、商业、交通运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救助被遗弃或者处于饥饿、疾病、痛苦或者伤害之中的动物。必要时,可以接管遗弃或者虐待动物的场所。
第四章 各类动物的反虐待措施
第一节 反虐待野生动物的措施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的观赏与使用限制和禁止)
对公众开放的普通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在开放期间禁止采取活体喂养的方式;
(二)禁止捆绑动物来拍照或者合影;
(三)禁止以拔牙、拔指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活习性。
禁止普通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和动物表演单位以饥饿等虐待的方式对待动物。动物园、动物表演单位经营困难,致使动物处于饥饿、疾病、痛苦或者伤害之中时,经营者应当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救助。必要时,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管该动物园。
第二十条(野生动物的捕获、猎杀与人道处死)
野生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必须符合人道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严重受伤、严重疾病的野生动物,为了使其免遭不必要的痛苦,兽医、动物保护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可以采取人道处死的措施。
国家禁止进口以虐待方式捕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以虐待的方式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禁止以虐待方式捕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以虐待的方式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从我国过境。
第二节 反虐待经济动物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反虐待经济动物的措施)
不得把法律法规禁止驯养的野生动物作为经济动物饲养。
不得以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驱使经济动物。
不得以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利用经济动物。
禁止所有人或者饲养人遗弃不宜弃置于自然的经济动物。
具体规定和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口与过境限制)
国家禁止进口以虐待方式生产的经济动物及其制品,禁止以虐待方式生产的经济动物及其制品从我国过境。
第三节 反虐待宠物动物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屠宰、运输、遗弃犬、猫的禁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民族和风俗情况,可以决定禁止屠宰犬、猫以及禁止运输、销售犬、猫肉、器官、皮、毛等犬、猫制品的区域。
国家禁止遗弃犬、猫。国家逐步建立犬只的定点繁殖、定点销售、身份识别和管理登记制度,逐步建立猫只的定点繁殖、定点销售和身份识别制度,预防犬、猫受到虐待、遗弃或者被违法当作经济动物利用。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的义务)
养犬、猫人应当妥善安置下列犬、猫只。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猫只;
(二)自己救助的流浪或者走失犬、猫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登记的犬猫只。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的犬、猫只,应当向养犬、猫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和个人设立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该机构的设立须获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经费,原则上以自筹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补助。国家鼓励社会以募捐等方式支持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开展犬、猫只留检、收容和救治行动。
第二十六条 (民间宠物动物留检、收容、救助机构的业务)
依法设立的民间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容及妥善安置流浪犬、猫;
(二)收容及妥善安置饲养人不宜继续饲养的犬、猫;
(三)收容及妥善安置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猫;
(四)救助、收容处于危难中的犬、猫。
第二十七条(巡查和流浪犬、猫的收容)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虐待和遗弃犬、猫的行为。公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以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猫只的,应当人道方式捕捉,并将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个人和组织发现流浪犬、猫只的,有权告知公安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进行收容处理,也可以自己采取人道方式捕捉,并将人道捕捉的犬、猫只送到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八条(流浪犬、猫的处理)
民间收容机构收容流浪犬、猫只的,应当把有关信息报告给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流浪犬、猫只,应当在十五日内查找养犬、猫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猫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猫只处理。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对接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应当建立接收犬、猫只档案。
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民间收容机构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符合养犬、猫条件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可以领养。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以人道方式适当安置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猫只,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猫只和无主犬、猫只,民间收容机构认为自己无力安置的,必须送交犬、猫只留检、收容、救助场所安置处理。
第二十九条(其他宠物动物的反虐待措施)
猫、犬以外的其他宠物动物的留检、收容、救助等保护、管理措施,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节 反虐待实验动物的措施
第三十条(动物实验和实验动物的替代)
国家采取措施,使各实验单位分享国际和国内的实验数据,逐步推广替代实验方法,减少非必要的动物实验。
进行科学或者其他方面的研究,应当准备不同的实验方法,优先选择动物利用数量最少、动物遭受疼痛、痛苦、忧伤、持续伤害最小,并且可以提供合格实验结果的实验方法。
实验单位应当优先利用动物替代品进行实验。必须使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的,应尽量避免对实验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实验动物利用的限制)
动物实验应当事先作出计划,尽量减少实验动物的利用数量和次数。
在同一个试验周期内应当尽量避免对同一实验动物进行多次或者重复实验。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验动物的无痛利用)
动物实验应当采取合理的实验方法并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许可的人员进行,尽量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
动物实验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实验人员应当对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实验方法。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实验动物的健康检查和处置)
实验中应密切注意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并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尽量避免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
动物实验结束后,实验动物持续承受剧烈疼痛、痛苦的,可采用人道的方式宰杀或者处死。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反虐待实验动物的其他措施)
实验动物的其他利用和繁殖、运输、处理应当人道,禁止戏弄、骚扰、遗弃、虐待实验动物,禁止开展动物搏斗的实验。
实验动物的繁殖、运输、利用、处理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遗弃不适宜弃置于自然的实验动物。
第五节 反虐待其他动物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使用特定动物进行表演)
禁止使用以下动物进行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类似的工作:
(一)处于妊娠期、哺乳期的母兽;
(二)处于孵卵期、育雏期的鸟类动物;
(三)处于产卵期的爬行类和两栖类动物;
(四)身体患病或者受伤的动物、精神萎靡不振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反虐待表演动物的措施)
禁止遗弃或者未经许可宰杀患病、受伤、年老、体弱或者不适于从事展示、表演、体育竞技或者其他类似工作的动物。
禁止强迫动物超越其自然能力工作或者表演;禁止采用踢打、鞭抽等暴力手段或者虐待的方式驱使动物表演或者竞技。
禁止将虐待动物或者调戏、侮辱、骚扰动物作为表演内容;禁止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活体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被投喂动物的惊吓、恐慌、伤害或者死亡。
禁止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表演动物;禁止把活体表演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枪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骚扰动物。
第三十七条(反虐待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措施)
不得以虐待或者伤害动物的方式拍摄动物影像。
拍摄电影、展览、广告确实需要动物伤亡镜头或者画面的,应采取电脑合成或者其他技术处理方式获得。
中国禁止进口和出口以虐待或者伤害动物的方式拍摄的影像制品。媒体不得播放以虐待或者伤害动物的方式拍摄的影像、图片或者声音制品。
第三十八条(反虐待体育竞技动物的措施)
在训练、体育竞赛或者类似活动中,不得采取可能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并影响其行为的手段训练或者使用动物。
在体育竞赛或者类似活动中,禁止给动物服用兴奋剂和其他禁用药物。
第三十九条(反虐待特殊工作动物的措施)
禁止故意以虐待的方式使用工作犬等工作动物。
禁止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方式使用工作犬等工作动物,但因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章 动物医疗的反虐待措施
第四十条(动物的医疗条件)
当动物出现生病或者被伤害的症状时,动物的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照顾措施,并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诊治,采取医学措施。除法律法规豁免的情况外,不得宰杀或者遗弃动物。
第四十一条(动物医疗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除了符合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使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的治疗、护理、免疫、宰杀条件和设备。
对染病动物的医疗或者手术,应基于动物治疗的需要采取合理的兽医方法,由执业兽医进行,尽量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具体规程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动物手术和治疗的限制)
禁止以改变动物的面貌和其他非医疗的目的,给动物做裁尾巴、剪耳朵、改变声音、拔指甲、拔牙等给动物造成痛苦的手术,但保护动物体格、保护特殊动物、防止动物繁殖等特殊的原因除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切除动物器官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必须以医疗必需和绝育等为前提。有关手术的目的、理由、性质、地址、时间、持续时间、执行人以及涉及动物的数量等信息,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备查。
除了医疗或者经过批准的动物实验等特殊目的外,不得给动物喂食任何可能影响动物健康或者外观的食品、药品,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可能带来类似效果的处理活动。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动物手术的麻醉)
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兽医应当对动物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的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手术方法。法律法规豁免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染病动物的宰杀限制)
对染病或者受伤的动物应以及时和积极治疗为原则。除以下几种情形外,不得对动物采取人道处死措施:
(一)疫病或者伤害不可治愈,继续治疗或者放弃治疗会加重动物痛苦的;
(二)疫病为传染性,不采取宰杀措施会造成疫病大规模传播的;
(三)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动物采取人道处死措施,必须由执业兽医或者其他经过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许可的人员执行。
第四十五条(动物的医疗保险)
为了保证动物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防止其遭受不必要的痛苦、伤害或者遗弃,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宠物动物、经济动物等动物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六章 动物运输的反虐待措施
第四十六条(动物运输的限制)
以下动物不得被运输:
(一)怀孕早期的动物、快要分娩的动物、48小时前刚刚分娩的动物和脐带还没有治愈的新生动物;
(二)不能吃食物、喝水并且没有其母体陪同的幼小动物;
轻微生病或者受伤的动物,如其运输不会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出于科学研究的需要,经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检疫部门的同意,可以被运输。
第四十七条(运输容器的建造)
动物运输容器的建造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非国家有特殊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之中,应保证动物有充分的站、卧空间;
(二)采用的运输方式和容器能够保护动物安全,防止动物逃逸,不得有尖锐的边角、槽、洞等可能引起动物伤害的缺陷;
(三)运输容器应当易于清洁,其温度、空间和通风条件应当适于所运送动物品种的特性需要,使动物免受高温、低温、雨雪、冰冻、大风等严酷环境的折磨;
(四)便于检查和照顾每个动物;在运输和处理过程中,应当使容器保持垂直位置,不得摇晃或者震动;
(五)坡道与地面之间的台阶和坡道与运输工具之间的台阶都不得超过21厘米高。
第四十八条(动物的运输)
动物运输时,要防止动物之间出现相互攻击或者其他影响运输安全的现象。层层码放装运动物的容器的,或者动物被安排在多层车厢、船舱或者机舱中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避免上层的动物或者动物排泄物落在下层动物的身上。
动物的拴系应当安全,长度适当,保证动物能正常躺下、吃食物和饮水,防止动物被勒杀或者伤害。
动物运输时,运输工具应当携带隔离、急救设施以及必要时人道宰杀动物的装置。
第四十九条(动物的装卸)
装卸动物时,应当采用合适的装载桥、卸载桥、坡道和过道等设施。这些设施的底板应防滑,侧面安全可靠。
卸载动物的方式必须人道,不得伤害动物。
第五十条(动物运输中的进食、饮水)
在长途运输过程中,应当定时给动物以饮食和饮水。动物在无进食、饮水的情况下,运输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间。
动物的卸载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的,上述进食、饮水期间可以适当地延长。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动物医治与运输时间)
在运输途中生病或者受伤的动物,应当尽可能快地得到随行兽医或者沿途兽医的照管。在必需时,为了使这些动物免遭不必要的痛苦和控制疾病的传播,可以在途中对非国家与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采取人道的宰杀措施。
动物运输、更换车辆、运输工具编组及运输过程中的检疫手续应当尽快进行。滞留时间过长的,运输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动物,必要时可以让动物下车休息。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生病、受伤等动物的照顾)
动物运输的装卸点、休息点、转运点和分站点应当为生病、受伤或者需要个别照顾的动物提供单独的容纳场所,为运输中产生的废物和死亡的动物作出适当的储存和处理安排。
第七章 动物屠宰的反虐待措施
第五十三条(相关概念)
本法所指的屠宰,是指通过放血导致动物死亡的行为。
本法所指的宰杀,是指导致动物死亡的任何过程。
第五十四条(基本原则)
国家实行允许屠宰或者宰杀的动物名录制度。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畜牧业、林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确定。
屠宰或者宰杀动物应遵循人道原则,采用与动物品种相适应的减少或者降低动物压力、恐惧和痛苦的宰前处置和屠宰、宰杀方式。
禁止在屠宰前对活体动物注水、胶水等物质。
第五十五条(动物的卸载)
动物在抵达屠宰厂(场)时,应当立即被卸载。不可能立即卸载的,则应为动物提供抵挡恶劣天气和充分通风的保护条件。
装卸设备应采取防滑地板,坡道和过道的侧面应设立栏杆,防止动物跌落。
围栏的入口和出口的坡度应当最小化。
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动物的编号)
动物抵达屠宰厂(场)后,对动物的编号不应当采用导致其痛苦的方法。
第五十七条(尽快屠宰)
动物抵达屠宰厂(场)后应尽快以尽可能减少动物痛苦的方式屠宰。不能及时屠宰的,应为其提供卫生、干燥、通风且能抵挡恶劣天气的休息场所,并提供饮食和饮水。
第五十八条(动物的抑制与击昏)
屠宰前,不得以可以避免的导致动物疼痛、痛苦、扰伤、激动或者伤害的方式抑制动物。
为减少或者降低屠宰给动物带来的不必要痛苦,屠宰前应采取击昏措施,如电击法、震荡法、电气麻醉法、二氧化碳气体暴露法等。不能立即放血的,不得对动物采取击昏措施。
第五十九条(放血与剥皮、烫洗或者拔毛)
动物在击昏后,应立即放血。
放血要迅速、干净、彻底。
动物在死亡之前不得被剥皮、烫洗、拔毛或者切除器官与肢体。
第六十条(视线阻挡)
屠宰或者宰杀动物过程中不得有等待屠宰或者宰杀的动物在场。
第六十一条(动物屠宰的其他规定)
其他有关生猪屠宰的人道要求,本法未规定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569-2008生猪屠宰人道技术规范》执行。
以商业为目的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本法未规定的,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569-2008生猪屠宰人道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二条(宗教仪式中的屠宰要求)
宗教仪式上或者依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屠宰动物,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屠宰动物,可以采用能导致其立即死亡的方法进行屠宰而不受本章前述规定限制,但仍应尽可能保证动物免遭可以避免的疼痛或者痛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般性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虐待、伤害、骚扰动物,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
(二)所有人或者照管人未对严重受伤或者患病的动物及时给予医疗或者救助的;
(三)遗弃动物或者违法放生野生动物的;
(四)在动物活体上摘取器官及其衍生物或者贩卖从活体动物上摘取的器官的;
(五)进口或者过境采取残酷手段捕获的动物、生产的动物或者动物制品的,或者进口、过境或者播放、出版、宣传残酷对待动物的图书、影像、图片或者录音的;
(六)动物档案记载不符合规定的;
(七)拒绝、延迟、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现场检查、调查、扣押或者查封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动物照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动物受到虐待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照管人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要求的;
(二)经济动物、实验动物规模化养殖的条件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维修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人道照管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动物医疗规定的处罚)
动物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诊疗机构不具备使动物免遭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治疗或者宰杀条件的;
(二)由非执业兽医开展动物医疗或者手术的;
(三)改变动物面貌或者切除动物器官及其衍生物的;
(四)手术可能导致剧烈疼痛,未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人道对待动物的医疗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普通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对公众开放时,采取活体喂养方式的;
(二)以观赏、赌博等为目的利用野生动物进行搏斗;
(三)以拔牙、拔甲等残酷方式限制或者剥夺野生动物自然生活习性的;
(四)动物的捕获或者猎杀方法和装置不符合人道标准的;
(五)动物园或者动物表演单位以饥饿等虐待的方式对待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处于饥饿、疾病、痛苦或者伤害之中时,经营者自己无法救助而未及时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救助的;
(六)其他违反人道对待野生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宠物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屠宰、销售的区域内屠宰犬、猫或者运输、销售犬、猫及其制品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动物受到虐待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许可开展实验动物养殖、运输、贸易、实验的;
(二)违反动物实验替代要求的;
(三)动物实验、教学可能导致实验动物剧烈疼痛,未使用麻醉剂、无痛方法或者其他免除动物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方法实施的;
(四)对同一实验动物进行多次或者重复实验的;
(五)其他违反人道对待实验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表演、竞技、特殊工作动物等反虐待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以宣传或者鼓励动物虐待为目的在传播虐待动物的图书、影像、图片、录音的;
(二)纵容游客、公众惊吓、伤害动物,或者把活体动物作为靶子,纵容游客用枪支、弓箭、棍棒等捕杀、调戏、伤害动物的;
(三)以观赏或者经营为目的将活体动物当众投食给食肉类动物,造成被投喂动物惊吓、恐慌、伤害和死亡的;
(四)以观赏、拍照为目的以伤害的方式改变动物的面貌的;
(五)以虐待动物的方式拍摄动物影像或者获得录音的;
(六)其他违反人道对待表演、竞技、特殊工作动物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对违反动物运输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动物运输限制、禁止规定的;
(二)违反动物运输容器建造或者安全规定的;
(三)违反动物装卸、运输时间、喂食、喂水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动物人道运输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对违反屠宰、宰杀、扑杀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对单位和组织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规定资质的人违法屠宰、宰杀或者扑杀动物的;
(二)动物的抑制、击昏、放血与剥皮、烫洗或者拔毛,不符合标准的;
(三)屠宰或者宰杀动物过程中有等待屠宰或者宰杀的动物在场的;
(四)在屠宰前对活体动物注水、胶水等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动物人道屠宰、宰杀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对前述处罚规定的补充规定)
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具体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职责的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救助和人道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全部承担。
对于被遗弃、虐待的动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甚至没收。对于虐待或者遗弃动物所用的设施、设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甚至没收。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行为,行政监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禁止违法者从事动物繁殖、销售、购买、饲养、照管、医疗、实验、运输、屠宰、宰杀等行为。
前款的禁止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期限的。对于故意严重虐待动物、多次故意虐待动物、遗弃宠物动物的行为,该禁止应当是无期限的。
对违反本法规定,扰乱社会治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处以行政拘留。
第七十三条 (举报奖励)
向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行使处罚权或者起诉权的部门或者机关予以奖励。奖励的数额为罚款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奖励的数额低于100元的,奖励标准为100元。
第七十四条 (民事责任)
违法伤害或者杀害动物的,应当向动物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遗弃犬、猫、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或者其他不宜弃置于自然的动物的,动物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留检、收容和救助费用。动物所有人拒绝承担支付义务的,履行留检、收容和救助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开展留检、收容和救助业务的民间留检、收容和救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饲养的动物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或者不依法行使许可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检举和揭发的;
(三)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救助职责或者强制收容职责的;
(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免疫职责,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的;
(五)以残忍的方式或者在未成年人面前扑杀、宰杀动物的;
(六)其他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责任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虐待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从活体动物身上摘取器官及其衍生物,贩卖从活体动物上摘取的器官,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开展虐待动物的表演或者活动,或者以宣传、鼓励虐待动物为目的传播虐待动物的图片、影像或者声音,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遗弃动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威胁公共安全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动物赌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动物疫病控制工作中不作区分,扑杀已经防疫的动物,或者采用非人道的方式扑杀动物,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屠宰的区域内屠宰犬、猫,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屠宰前对活体动物注水、胶水等物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生效与立法协调)
本法于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后,之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律,以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关饲养动物侵权的规定,应当与本法的规定相协调。
来源:中国佛教慈善网
编辑:殷佳佳